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查獲被告林緯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67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674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1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2核交148卷第9頁、苗栗地檢署112毒偵緝192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49頁)。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