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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東謄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鞋子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商標註冊簿及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