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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1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扣案之今彩539簽單5張(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均為被告陳金蓮,見偵卷第6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扣案之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依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持有人為同案被告溫松發,見偵卷第81頁),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係同案被告溫松發主動從口袋內取出交付警方扣案(見偵卷第29頁),同案被告溫松發並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我以前寫好要簽今彩539的,但是還沒簽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見該張簽單應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自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該張簽單一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