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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得利案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庭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時,原刑之宣告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杜庭緯(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行使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6日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二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