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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朱俊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前往家中訪視,並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尋均未果,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即於110年10月30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知悉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1年3月11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共計18次),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而經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上開期間另於111年6月29日、同年8月16日、112年1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受刑人行蹤不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復於112年4月13日、同年11月7日進行訪視;另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1年3月1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3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29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暨查訪紀錄表、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30日協尋函、112年10月29日協尋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1月2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訪視)、112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訪視)、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已多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判決日為110年6月30日),竟未知所警惕及珍惜自新機會,仍於110年8月16日2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未遠離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而於110年12月3日詐得多名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又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18次,期間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之情形(經通知報到期日,均未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內),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可佐;再參以112年4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祖母表示家人都勸導個案必須依規定前往地檢署報到,但個案都沒有正面回應,也不接受勸導」,112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祖母表示受保護管束人目前大部分沒有住在家裡,偶會回來,但實際居住處所並不清楚」,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朱俊華出獄後在上開地址居住兩三天後就離開住家,之後只有打幾次電話回家報平安,稱自己是在朋友家居住,但不肯給朋友家詳細地指,且未再返回住家居住。詢問住家是否瞭解朱俊華聯絡方式及居住地點,家屬表示皆不清楚其電話及去向」,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有施用毒品及涉嫌詐欺等案件外,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且不接受家屬規勸,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及涉嫌詐欺等案件,而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