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姿霓告訴被告陳世偉侵入住宅、告訴人劉秀蘭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江姿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告訴人劉秀蘭於同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