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奕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劉奕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