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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沂霑本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產生訴訟繫屬,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苗檢熙讓113偵緝51字第113000375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