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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煌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劉煌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       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16、17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通知     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經警獲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煌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5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150)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