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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柒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加油站洗手間地板上,撿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國福路」補充為「國福路與金朝街轉角」。
 ㈢證據「被告謝銘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謝銘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毛重8.14公克,驗餘淨重7.55公克,純度低於1%),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
  被   告 謝銘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度低於1%,驗餘淨重7.5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福路查獲,當場在謝銘哲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60號鑑定書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