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因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09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