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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第3行至第5行所載「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就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第1202號、第1420號、第1454號、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㈣部分,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本院判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㈢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犯罪事實㈣
黃耀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黃耀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21時4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5月2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7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內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到案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3日8時5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142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慶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犯罪事實㈠: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4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犯罪事實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犯罪事實㈢: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㈣: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