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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