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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邱創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創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邱創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共犯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時33分許,由張躍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共犯A,邱創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前往銅鑼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址設苗栗縣○○鄉○○○路0號,下稱本案污水處理廠)內之淤泥大樓1樓前方(下稱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660公尺(含伸泰XLPE125mm*1C共260公尺、伸泰XLPE150mm*1C共320公尺、伸泰IV100mm綠色共80公尺),得手後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
二、張躍寶、邱創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共犯B)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時24分許,張躍寶騎乘A車,邱創傑駕駛B車,共犯B以不詳方式,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603公尺(含伸泰XLPE22mm*3C共50公尺、伸泰XLPE80mm*1C共150公尺、伸泰XLPE125mm*1C共403公尺),得手後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
三、張躍寶、邱創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6日0時54分許,張躍寶騎乘A車,邱創傑駕駛B車,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50公尺(伸泰IV60mm綠色),得手後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
四、張躍寶、邱創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共犯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日1時17分許,張躍寶騎乘A車,邱創傑駕駛B車,共犯C以不詳方式,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550公尺(含伸泰XLPE80mm*1C共50公尺、伸泰IV22mm綠色共500公尺),得手後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躍寶、邱創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有被告2人去偷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18日1時33分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搭載不詳之人,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660公尺(含伸泰XLPE125mm*1C共260公尺、伸泰XLPE150mm*1C共320公尺、伸泰IV100mm綠色共80公尺),得手後被告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且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鑼汙水處理廠失竊統計表、現場照片12張、112年8月18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B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9、113、115至121、123至167、331至3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然查,112年8月18日1時33分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搭載共犯A由苗38線右轉銅科南路,往本案污水處理廠方向前進;同日1時35分40秒許至同日1時36分47秒許,被告張躍寶、共犯A在銅科南路好客公園側門附近停放好A車後,陸續跨越馬路往本案污水處理廠方向行走;同日1時37分10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以倒車方式駛至被告張躍寶、共犯A旁,短暫停留後駛離;同日1時45分52秒許起至同日2時17分37秒許止,被告張躍寶、共犯A多次以肩扛或推行之方式,搬運電纜離開案發地點,暫放在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同日2時3分54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至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停放;同日2時4分33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離開本案污水處理廠;同日2時24分6秒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載運電纜離開案發地點等節,有112年8月18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67、383至387、401至429頁),足認被告張躍寶及共犯A均有下手竊取電纜,另徵諸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前後2次駛至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第1次係倒車駛向被告張躍寶、共犯A並短暫停留在渠等旁,第2次則甚為靠近被告張躍寶及共犯A暫放電纜之處,足證被告邱創傑與被告張躍寶、共犯A就本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並有載運竊取之電纜離開案發地點之行為分擔。且此部分犯行確有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25至227頁),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辯稱:只有被告2人去偷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22日1時24分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603公尺(含伸泰XLPE22mm*3C共50公尺、伸泰XLPE80mm*1C共150公尺、伸泰XLPE125mm*1C共403公尺),得手後被告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且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鑼汙水處理廠失竊統計表、現場照片12張、112年8月22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B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9、113、115至121、171至193、331至3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然查,112年8月22日1時24分19秒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往本案污水處理廠方向前進,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跟隨其後;同日1時34分13秒許,1人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污水處理廠,往案發地點前進;同日1時39分55秒許,另外2人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污水處理廠,往案發地點前進;同日1時50分50秒許起至同日2時45分40秒許止,3人多次以肩扛之方式,搬運電纜離開案發地點;同日2時44分9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至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停放;同日2時48分59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離開本案污水處理廠;同日2時50分51秒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離開本案污水處理廠等節,有112年8月22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93、387至389、430至463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與另一在場之人即共犯B共同竊取電纜。且此部分犯行確有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28至233頁),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且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鑼汙水處理廠失竊統計表、現場照片12張、112年8月26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B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9、113、115至121、197至221、331至365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張躍寶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只有我跟被告邱創傑去偷而已等語;被告邱創傑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我,這部分我全部否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2年9月3日1時17分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分別前往案發地點,共同竊取帝達公司所有之電纜共550公尺(含伸泰XLPE80mm*1C共50公尺、伸泰IV22mm綠色共500公尺),得手後被告張躍寶、邱創傑即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張躍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1至173、217至218頁)、被告邱創傑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安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7頁),且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銅鑼汙水處理廠失竊統計表、現場照片12張、112年9月3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B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9、113、115至121、225至249、331至36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邱創傑固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我,因為我都是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8頁),然被告邱創傑係自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本案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之夜班保全工作,嗣於112年8月16日辦理離職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5月17日竹營字第1130014721號函、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113)浩保利字第053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7至509、513至519頁),是本案4次犯行之行為時,被告邱創傑已非本案污水處理廠之保全,自無特意穿著制服犯案之必要(穿著制服反而引人注目而更容易遭查獲),是被告邱創傑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均無穿著制服為由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況本院所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日期包括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3日等3日,然畫面中並無一人穿著被告邱創傑所稱之制服,被告邱創傑如欲以此為由否認犯罪,如邏輯一致,應就全部犯行均否認方屬合理,由此益見被告邱創傑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形,然查,112年9月3日1時17分53秒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往本案污水處理廠方向前進;同日1時20分1秒許,被告張躍寶將A車停放在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同日1時28分39秒許,1人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污水處理廠,往案發地點前進;同日1時31分13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往本案污水處理廠方向前進;同日1時43分31秒許,第2人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污水處理廠,往案發地點前進;同日1時43分41秒許,第3人以步行方式進入本案污水處理廠,往案發地點前進;自同日2時30分1秒許起至同日2時43分2秒許止,3人多次以肩扛之方式,搬運電纜離開案發地點;同日2時44分29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至本案污水處理廠外之路邊停放;同日2時48分9秒許,被告邱創傑駕駛B車離開本案污水處理廠;同日2時49分11秒許,被告張躍寶騎乘A車離開本案污水處理廠等節,有112年9月3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至249、392至395、475至493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與另一在場之人即共犯C共同竊取電纜。且此部分犯行確有三人以上結夥竊盜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34至240頁),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與卷內事證未合,不足採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A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B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2人與共犯C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張躍寶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張躍寶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張躍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罪責。
五、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2人責任刑之上限:
 ⒈被告2人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到場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暨本案係由被告邱創傑邀被告張躍寶共同犯案(見本卷第220頁)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遭竊電纜線合計1,863公尺,價值不斐)。
 ⒊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偏高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張躍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無業、收入不固定、家中有養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創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9頁)。
 ②被告張躍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③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嗣被告張躍寶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訊問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與被告邱創傑共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被告邱創傑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張躍寶要抓獨角仙,叫伊幫忙搬木材),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理中始坦承有與被告張躍寶共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事,嗣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理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復否認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較諸始終、全部坦承犯行之被告,渠等自省、悔悟之意欲顯屬不足。
 ⒉其他事由:
  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被告2人責任刑之空間。  
 ㈢末參酌檢察官求刑(本件檢察官未求刑,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21頁)、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審酌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均係結夥竊盜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等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被害人亦同一,且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3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得電纜線後,係將電纜線攜至苗栗縣公館鄉某回收場變賣,每次均售得1萬多元,業經被告張躍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亦為被告邱創傑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8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各次係售得1萬元。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變賣所得係由被告2人均分,其他次犯行則係由被告邱創傑分得60%、被告張躍寶分得40%,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故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認定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利得均為5,000元,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張躍寶、邱創傑則各分得4,000元、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上開實際分配所得,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張躍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躍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張躍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張躍寶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創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