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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運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479、6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運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