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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大峽谷溪底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鎮○○里0鄰○○街0號內查獲,經警於112年7月27日14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2、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出具之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7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1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