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到庭,徵詢被告就本件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斟酌被告尚有另案移送中等個案情節,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