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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貴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貴富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貴富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及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