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梁庭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庭貴(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助字第2787號、112年度執字第939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609號)《聲請人誤載為112年度執助準字第2787號、112年度執助準字第9390號、112年度執助準字第2609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以,得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人 ,即聲請權人為檢察官,餘者均須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始符 合上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人,即非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未合於首揭規 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