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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3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士偉(下稱受刑人)第一次酒後駕車時點為民國105年,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第二次酒後駕車為112年2月22日,第三次酒後駕車係於112年6月3日,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第三次酒後駕車距離第一次酒後駕車已有7年,且係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所致,非飲宴酒,本案非屬累犯,執行檢察官卻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以本件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政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受刑人因病需他人隨身照護,倘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可能危及受刑人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監獄負擔,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1月12日苗檢熙庚112執3490字第1130001059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11年1月10日簽呈、上開函文、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度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3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酒駕3犯,且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公布,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2.本案確為受刑人第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犯案,已如前述,依高檢察署上開修正後之裁量標準,並不限於須於「5年內3犯」,則受刑人本次犯行,已合於上開高檢署修正後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上可知,受刑人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達第3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2次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前2次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再次於第二次酒駕案件判決確定後不到二個月內,即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易刑處分獲得警惕,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則檢察官以受刑人累計酒駕已達3次之多,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3.受刑人雖不符合累犯,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上開要點規定係法定得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確已審查個案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如前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
 ㈤受刑人入監服刑並無立即生命危險,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