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楊國慶


具  保  人  唐萱(原名唐郁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楊國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唐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及寄往具保人居所之通知,均已於112年9月5日合法送達,有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數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後均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發追保函予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報到執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送達證書及苗栗地檢署公函在卷可佐。綜此,已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