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志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欲提報假釋時,經告知須繳交該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取得之本票早已撕毀,也未曾向該案告訴人索取任何金錢,因此聲明異議人在該案實無獲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5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判決業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該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依本院107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中明載:「查被告陳志瑋等人因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由被告陳志瑋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5張,業據被告陳文豪、陳志瑋供明在卷,然迄未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相關證據可證業已滅失,尚難逕認上開本票均已滅失,故應於被告陳志瑋所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該案判決係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取得本票5張(面額各10萬元),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業已滅失,因而於判決主文中對聲明異議人諭知沒收該5張本票,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沒收聲明異議人之上開本票,或於無從沒收原物時向聲明異議人追徵與上開本票等值之金錢,乃當然之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