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祐丞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經扣押其所有廠牌為SONY XPERIA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刑案)判決論罪科刑,嗣因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本院無從認定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而未能逕自決定是否發還,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