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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湯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湯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6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徐湯炎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