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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被        告  蔡家昌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8號),不服本院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狀首載明聲請人為受處分人即被告蔡家昌之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可見係以選任辯護人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此有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161頁),是本案之聲請人即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證述相關細節,是被告蔡家昌之立場與同案被告互有矛盾、衝突,實無勾串其餘被告或證人,陷自己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原處分以同案被告黃哲榕、羅濟勳、周崇仁於案發後乘坐案外人車輛逃逸,同案被告羅濟勳又準備承租其他車輛逃逸,及同案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於看守所時有傳遞訊息等情,認有逃亡、勾串之可能,然該等事證與被告蔡家昌無涉,原處分以此認定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或串供之虞,容有誤會;被告蔡家昌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原處分之執行,爰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
四、查被告蔡家昌因強盜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蔡家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涉犯違反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黃哲榕、羅濟勳、周崇仁於案發後乘坐案外人車輛逃逸,同案被告羅濟勳又準備承租其他車輛逃逸,及同案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於看守所時有傳遞訊息等情,而被告蔡家昌等人就本案參與、分贓過程之供述尚有不符之處,日後容有勾串同案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證述內容之可能;又被告蔡家昌等人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前述逃亡、勾串之情,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蔡家昌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裁定自當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處分之卷宗無誤。
五、而原處分依據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經自由證明後認本案被告蔡家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係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並無認定錯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蔡家昌始終坦承犯行,日後無勾串其餘被告、證人以致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等語,然因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日後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蔡家昌曾於案發後前往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楊椅安討論是否要自行投案,此據被告蔡家昌、楊椅安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3821卷1第496頁,本院聲羈50卷第38頁),惟其嗣未自行投案且係經警拘提到案乙節,亦有卷附報告書、拘票可佐(見偵3821卷1第93至96、213頁),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依社會常情及聲請意旨所述,如被告蔡家昌與同案被告立場確屬相異,惟參以被告蔡家昌曾於犯後丟棄相關犯案工具(見偵3821卷1第279至288、371頁,本院聲羈50卷第33頁),且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同案被告隔離訊問或作證(見偵3821卷1第497頁),則被告蔡家昌日後為怕遭同案被告報復,證詞亦將有迴護之高度可能性,甚或相互勾串,或影響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證詞以謀輕判之嫌,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之虞,是上開聲請要旨並不足採。
六、另聲請意旨固主張原處分所述同案被告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部分之事證與被告蔡家昌無涉等語,然此部分應係原處分審認同案被告黃哲榕、羅濟勳、周崇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要無不合。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