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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