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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同編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2/11/30」,應更正為「112/05/31」)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