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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家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絕無再犯可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家中尚有2名孩童、母親需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認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