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建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建文(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聲請再審狀」泛稱略以:聲請人經112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受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是聲請人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前之持有行為,應受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對此,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查此情,即以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