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佳思(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康富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受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各網路商店或實體商店消費,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及其以不詳方式使用聲請人之手機所取得之簡訊OTP驗證碼,從而偽造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向各商店行使之,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人,而同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各商店,被告並因此取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039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均係經聲請人之同意,且簡訊OTP驗證碼亦係聲請人告知,其於消費後皆會再將款項轉帳至聲請人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固稱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惟亦稱不記得哪些信用卡遭盜刷,更稱其手機未曾遺失。惟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部分須經簡訊OTP驗證,可見聲請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又聲請人自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尚有幾筆為其自身進行之交易,佐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偽冒暨特店風控科襄理鄭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間有與聲請人聯繫,並告知因本行有發送認證簡訊,且其卡片又未遺失,況另有其他消費是其本人,聲請人如發現係遭盜刷,應該要去報案,但聲請人一直不報案,嗣又於111年12月向本行反應,本行亦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並一再請聲請人報案,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才報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早已知悉其信用卡有遭被告使用,卻未為處理。
⒊是以,被告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否係於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為之,被告及聲請人各執一詞,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擅自盜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擅自使用聲請人之手機而進行消費之行為。
三、聲請再議意旨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手機密碼為人臉辨識,且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結帳時,只需輸入卡號即可完成結帳,不須輸入驗證碼,故被告所稱「每次都有得到聲請人同意,因為刷點數要有驗證碼,都是她把驗證碼告訴我的」等語,顯屬虛偽陳述;被告於聲請人出院精神狀態不佳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聲請人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並將盜刷金額贈與被告之女兒。原檢察官並未加以詳查,偵查顯有不備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
⒈原檢察官業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再者,觀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其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上開辯稱不實等節,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發現原因為聲請人之手機出現遊戲儲值,遂回報蘋果公司,嗣被告憤而至聲請人住院之病房,趴在病床旁邊欄杆瞪視聲請人。㈡聲請人延誤報案係因聲請人之大姪女發生意外,聲請人報案後,被告當場謾罵、威脅聲請人,並於病房內騷擾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請出醫院。㈢被告藏匿聲請人之車鑰匙及其他物品,並以將酒精噴灑在聲請人身上、以刀劃傷聲請人、以自殺威脅等方式,使聲請人無法離開被告之住所。㈣聲請人之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國泰世華銀行並無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則有聯繫聲請人;被告於藥局盜刷之事,係聲請人事後致電藥局方知悉;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
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
六、聲請人固以前述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惟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明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固稱: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已經是2個月以後;延誤報案係因大姪女發生意外;被告盜刷時,發卡銀行並無聯繫,信用卡小額支付(3,000元以下)不會通知持卡人,故聲請人於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時並不知情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基於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交易明細、認證密碼簡訊通知內容等證據,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且證人鄭雅玲係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衡情與聲請人及被告並無過節,應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其所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聲請人猶以前詞指摘,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明白說理於不顧,難認可採。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所指訴遭被告盜刷之交易中有多筆須經簡訊OTP驗證、上開期間仍有數筆係聲請人自身進行之交易等事實,為其論斷依據,顯已將上開期間之交易兼含須經簡訊OTP驗證者及無須經簡訊OTP驗證者之事實均予以考量,併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稱其受被告騷擾、威脅,致其被請出醫院、無法離開被告之住所等節,實屬與本案爭點無關之陳述,無足影響本案之論斷。
㈣末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就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以佐證之具體事證,而欠缺補強證據,自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觀諸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