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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饒享惠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謝璦米



            謝志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億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璦米、謝忠信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為原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仍不服,在原再議駁回處分於113年3月4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璦米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1樓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旺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謝志信為崧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崧旺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承攬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0號(苗栗縣○○段○○段000000地號)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該工程於107年12月14日竣工,並於109年1月6日驗收完畢,聲請人已給付本案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416萬0,266元。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5日製作不實之之崧旺公司估價單(下稱甲單據)、將載有抬頭聲請人名義之對帳單(下稱丙單據),內容「本期請款=229,028+114,597=343,625」部分,在另一對帳單(下稱乙單據)上,將內容變造為「本期請款=229,028+267,999=497,027」,偽以表示聲請人積欠工程款49萬7,027元後,以崧旺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行使,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意旨除同聲請意旨外,另略以: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甲單據、乙單據,偽以表示聲請人積欠工程款49萬7,027元後,以崧旺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行使,經苗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6614號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另認被告2人均涉犯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就刑法第210條、第216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志信於偵查中供稱:乙單據是我製作的,是要概估金額給對方(即聲請人)知悉工程施作的請款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再觀乙單據之抬頭上雖有「億馨」二字,然並未以聲請人「億馨貿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饒享惠」之名義加以簽名、捺印,則乙單據並無從表彰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製作,此與被告謝志信所述相符。是以,乙單據既非以聲請人之名義製作,反係由被告謝志信為其與聲請人間契約內容而加以製作,當具有個人筆記性質,則被告謝志信對此單據,本有製作權,難認有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可能。再者,甲單據上明確蓋有崧旺公司之用印,當係表彰由崧旺公司所製作,更與聲請人之名義無關,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可能。綜上,既無前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更遑論有何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被告謝璦米僅為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甲、乙單據無所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饒享惠於偵查中證稱: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被告謝璦米,是被告謝志信施作沒有錯等語,及被告謝志信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崧旺實際負責人,被告謝璦米是我女兒,她是掛名等語相符。可知被告謝璦米既非實際與聲請人接洽施作工程之人,對甲、乙單據之作成毫不知悉等情,尚屬可信,難認被告謝璦米有何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⒈首先,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加以主張,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為限,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⒉查崧旺公司以聲請人未給付工程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為法律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與詐術之施用無涉。另觀諸崧旺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聲請人與崧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甲單據為證,此有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與崧旺公司間確實簽立工程合約書,聲請人對此並無爭執(見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再者,甲單據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業如前述,可徵崧旺公司並未提出偽造證據之不實事證以欺瞞法院人員,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並使聲請人交付財產上利益未遂等情可言,當難認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謝璦米、被告謝志信有構成詐欺罪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聲請意旨不含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祥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