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駿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吾居吾墅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雙十街口,因行車搖擺,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知悉現今酒駕肇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仍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