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952號卷第7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義里大橋由三義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公所路燈編號0704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上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手部、大腿、膝部、小腿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