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偉平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豆偉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豆偉平明知其與豆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由豆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豆皓宇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宏化宮),推由豆皓宇在該宮廟外把風,另由豆偉平持自備之黏貼有黏板之尼龍繩垂入宏化宮之功德箱,以竊取由池少朋保管該宮廟功德箱內之現金,惟因尼龍繩斷裂掉入功德箱內,始未得逞,員警乃以豆偉平、豆皓宇涉嫌竊盜犯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112年度偵字第8816號,下稱另案)。詎豆偉平為使豆皓宇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另案偵查之正確結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苗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偵訊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豆皓宇有無共同參與竊盜犯行等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豆皓宇有無幫你把風?豆偉平答:沒有」,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豆偉平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見偵8816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原訴卷第39頁),並經另案被告豆皓宇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8816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有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之證人具結結文在卷(見偵8816卷第111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又另案於112年9月25日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5號案件裁判,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及豆皓宇之前案紀錄表、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案於112年9月23日偵查中、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堪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被告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時間於另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偵辦線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不願使手足兄弟受牽連之犯罪動機,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