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期徒刑」刪除、第16行「⑦」更正為「⑥」、第17行「⑧」更正為「⑦」、第20行「⑨」更正為「⑧」、第21行「⑦至⑨」更正為「⑥至⑧」、第23行「⑩」更正為「⑨」、末7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15日」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末4至2行「徒手持在旁覃子君所有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更正為「持覃子君所有放置在旁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之臉部及手部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發紅(3×3公分及3×3公分)、右側第四指挫傷及擦傷(1×1公分)等傷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粉紅色塑膠桶1個,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