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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3日,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及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12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最後一次係於112年5月24日早上7時許,在我苗栗縣三灣鄉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7,015ng/mL及62,787ng/mL,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