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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乙○○」應補充為「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死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與少年劉○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佐(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23卷》第25頁),少年劉○恩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劉○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佐(113年度少調字第488號卷第139頁),且為被告所明知,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原易23卷第83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恩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以手扣住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頸部,且以另一隻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由少年劉○恩持竹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背部挫傷傷害,實有不該,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無從論及調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佐(本院原易23卷第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砍草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新臺幣18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分別為4歲、2歲、1歲、1個月幼兒,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原易23卷第84至8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蔣○偉、陳○與、劉○恩(其等涉犯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苗栗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緣劉○恩因細故而與乙○○互生嫌隙,而邀集甲○○與少年蔣○偉、陳○與等人,一同前往與乙○○談判,謀議既定,遂於民國112年7月3日14時許,先由蔣○偉騎乘機車搭載乙○○,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出火廣場停車場(下稱出火廣場停車場)後,蔣○偉即先行離去。而乙○○到場後即與甲○○發生推擠,甲○○遂與劉○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手扣住乙○○之頸部,且以另一隻手毆打乙○○之頭部,後由少年劉○恩持竹棒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佐證被告甲○○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同案少年即蔣○偉、陳○與、劉○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與少年劉○恩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順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共犯上開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