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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賴鼎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剪刀壹把、菜刀壹把、玩具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鼎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4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剪刀1把、菜刀1把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剪刀1把、菜刀1把、玩具手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被移送人僅因與鄰居有糾紛,即持剪刀、菜刀及玩具手槍出門欲與對方理論,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險非微;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剪刀1把、菜刀1把、玩具手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宣告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