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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殷晏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鐵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戴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殷晏衡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張志光到案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殷晏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及光碟1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刑事竊盜罪和解書(下稱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下稱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偵訊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盜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