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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3月內犯下4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5日15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5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274ng/mL,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11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12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7日11時5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四)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1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兩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卷);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乙份(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在卷可稽。又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於112年5月5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4ng/mL,已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l),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