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幹你娘機掰」及「你真白目」均各補充「幹你娘機掰(台語)」及「你真白目(台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詠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因其酒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言語辱罵警員,因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多件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許詠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鈞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153巷後湖橋上,與其妻發生衝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張逢文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許詠鈞知悉員警張逢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真白目」、「你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辱罵員警張逢文,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張逢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說「幹你娘機掰」、「你真白目」、「你現在是三小(台語)」等語之事實。
 2
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譯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