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