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苗栗縣○○鎮○○里000○0號」更正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5支」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共5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7時、8時許間,以騎乘車輛往返1趟竊取1支船隻支撐鐵架之方式,分5趟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樹堂所有之船隻支撐鐵架,共5支。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竊取之船隻支撐鐵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南龍區漁會後方倉庫,徒手竊取李樹堂之船隻支撐鐵架5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蔡明奇居所處扣得前開鐵架5支(業已發還李樹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樹堂、證人陳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船隻支撐鐵架5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