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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賢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因被告自白犯罪,復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NGUYEN THI LE(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麗,下稱阮氏麗,另案審結)、陳冠宇(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由陳冠宇在JKF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阮氏麗則以LINE暱稱「糖果屋」媒介男客挑選服務小姐,並容留男客、服務小姐於其提供之指定地點。甲○○則負責向服務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的抽成費用、載運補給品(如保險套、水等物資)給服務小姐。嗣於同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阮氏麗、甲○○共同媒介並容留男客陳冠志,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與服務女子PHAM MY LE(越南籍,中文姓名:范美麗,下稱范美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阮氏麗從性交行為費用中抽取800元,甲○○則向阮氏麗收取送貨對價2,000元之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核與另案被告阮氏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及證人范美麗、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冠志與阮氏麗間、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氏麗間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氏麗、陳冠宇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另案被告阮氏麗媒介進而容留范美麗從事性交,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罔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之情,容留越南籍人士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送貨角色,非與男客實際對接之人,惟獲得2,000元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程師,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陳報悔過,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容留性交圖利犯行所得款項2,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22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執行處所
備註
1
帳本
2本
新竹縣○○鄉○○○街0○0號5樓(505號房)
另案被告阮氏麗所有。
2
保險套(詩諾)
13盒
3
保險套
4盒
4
估價單
1本
5
現金
28800元
6
OPPO智慧型手機
1支
7
SAMSUNG智慧型手機
1支

8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9
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天然橡膠膠乳男用保險套(紫色包裝)
1盒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11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
1支
12
桌上型電腦(JONSBO外殼,含螢幕、電源線、滑鼠)
1組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3
金犀保險套
144個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2樓

另案被告阮氏麗所有。
14
詩諾保險套
39個
15
OPPO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6
避孕套
10個
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進去第2間房)

另案被告阮氏麗所有。
17
嬰兒油
1瓶

18
現金
4600元
19
BALO嬰兒潤膚油
2罐
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202室)


20
保險套
2個
另案被告阮氏麗所有。
21
realme智慧型手機
1支

22
現金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