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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梁金淡在公共場所與他人對賭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已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象棋壹組,為被告與他人對賭對賭所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