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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勛




            陳信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2、202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陳信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以社群軟體」前應補充「持用其所有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廖健勛、陳信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79至383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廖健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7至12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著手以詐術騙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廖健勛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預計詐欺及報酬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廖健勛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信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7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廖健勛所有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號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