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駱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年齡已70歲,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CASIO國考工程計算機2臺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CASIO冰綠色迷你桌上型計算機1臺價值319元、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2入(2000mAh)1個價值250元、國際低自放3號充電池4入(1450mAh)1個價值350元、國際低自放4號充電池4入(720mAh)2個價值700元,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羽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提出金玉堂竹南店-康德文化銷貨單為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駱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竹南店,徒手竊取湯雁涵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該店店員郭羽婷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雁涵委任郭羽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羽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玉堂竹南店-康德文化銷貨單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