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訓犯傷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竟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0行之「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志訓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告訴人賴淑華、被害人賴淑萍之姪,業據其等陳稱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15、21、26、62頁),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各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罪論罪科刑。
 ㈡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告訴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5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內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鑄造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子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9、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