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孫海珠之照片」更正為「孫海珠之照片(包含臉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耀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孫海珠之糾紛,貿然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外牆上張貼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住址資料之紙張,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
被 告 許耀升(原名:許睛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孫海珠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維立精密工業」之工作地點外牆上,張貼「尋人啟事 孫海珠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當初你說你老公生病,需要救命錢看醫生,看在朋友一場,我毫不猶豫借你錢,我過得省吃儉用,結果電話不接、訊息不回,卻發現你去外面有別的男人,借給你的錢也不是去給你老公治病,是去跟外面男人開房間,實在太可惡了!我還有老婆小孩要養!麻煩看到此人跟我聯繫!!!」等不實內容之紙張,並附上孫海珠之照片3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孫海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孫海珠。
二、案經孫海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海珠、證人劉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尋人啟事」照片1張及車牌辨識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尚指訴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及恐嚇等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已知悉上開事實,惟至112年10月16日始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關於被告上開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細觀該「尋人啟事」之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縱其內容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或害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應不致生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上開加重誹謗、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