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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淙衡



            胡瑋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天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智銓
被      告  黃國誠


            王國華


            邱大瑋


            黃聖棋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魏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邱大瑋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國華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國誠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胡瑋傑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聖棋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羅淙衡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魏梅山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共參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㈣補充:「關於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邱大瑋、羅淙衡、黃國誠、王國華、胡瑋傑、黃聖棋、魏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大瑋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為;被告羅淙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所為;被告魏梅山就附件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被告王國華、黃國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附件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㈢又被告王國華、黃國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間;被告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間;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附件犯罪事實㈣、㈤、㈥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邱大瑋、王國華、黃國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附件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所示5次犯行;被告魏梅山就附件犯罪事實㈤、㈥所示2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王國華為被告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國誠於民國107年間為被告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是核被告天暉營造有限公司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刑,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羅淙衡、魏梅山借牌投標、被告王國華、黃國誠、胡瑋傑、黃聖棋同意他人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製造自由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建立公平公正採購制度之目的,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國誠、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魏梅山、羅淙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羅淙衡曾經宣告緩刑);被告王國華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大瑋高職畢業、從事工程、需要照顧家人;被告胡瑋傑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程、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黃聖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程、需要照顧家人;被告王國華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需要照顧父親;被告黃國誠自述專科畢業、擔任護理師、需要照顧小孩;被告羅淙衡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行、需要照顧母親;被告魏梅山自述高職畢業、無業、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天暉營造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從事職務之實際負責人王國華、代表人黃國誠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分別審酌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㈢3次招標案件金額及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均不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考量被告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王國華、黃國誠、魏梅山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造成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具效率及品質之政府採購制度無法落實,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天暉營造有限公司所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大瑋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借用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約新臺幣(下同)4萬8,999元(計算式:489萬9,960元×1%=4萬8,9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羅淙衡就附件犯罪事實㈣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借用馳名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約8,449元(計算式:84萬4,990元×1%=8,44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魏梅山就附件犯罪事實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借用馳名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約8,390元(計算式:83萬9,000元×1%=8,390元)。被告魏梅山就附件犯罪事實㈥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借用馳名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約1萬3,200元(計算式:132萬元×1%=1萬3,200元)。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下稱被告邱大瑋等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借用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3萬700元(計算式:307萬×1%=3萬7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承因借用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而得標並獲得得標價1%利潤,即8,230元(計算式:82萬3,000×1%=8,230元);上開犯罪所得由被告邱大瑋等3人均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惟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金額之3分之1,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即體育場工程
一、邱大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國誠、王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附件犯罪事實㈡即聯大立德樓工程
一、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黃國誠、王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附件犯罪事實㈢即聯大大禮堂工程
一、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黃國誠、王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4
附件犯罪事實㈣即聯大國鼎館工程
一、羅淙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瑋傑、黃聖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㈤頭屋清潔隊工程
一、魏梅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瑋傑、黃聖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㈥即頭屋活動中心工程
一、魏梅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瑋傑、黃聖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
                                                第3864號
                                                第9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
  被   告 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羅淙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天暉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智銓  住同上
  被   告 黃國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國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之1
            居苗栗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瑋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梅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華係天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暉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智銓之父親,並為天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國誠前於107年間係天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參與天暉公司業務。羅淙衡係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解散)之負責人。邱大瑋係泰煌土木包工業(下稱泰煌土包)之負責人。胡瑋傑係馳名土木包工業(下稱馳名土包)之負責人,黃聖棋係馳名土包之員工。魏梅山係合來水電工程行(下稱合來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竟仍意圖影響公共工程採購結果,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苗栗縣立體育場於107年6月4日辦理第2次「『107年全民運動會-場地整建計畫』木球場地整建工程採購」(案號:miaolisport-01,下稱體育場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有合格登記營業執照。詎邱大瑋明知其當時尚未成立泰煌土包,而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與原無投標意願之天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華商議,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前揭工程。王國華、黃國誠2人即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邱大瑋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由邱大瑋上網領標製作投標文件,再由王國華於其上蓋用天暉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天暉公司證明文件,再由邱大瑋購買臺灣土地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並親自遞送投標文件至苗栗縣立體育場完成投標程序。嗣經苗栗縣立體育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7年6月12日辦理開標、決標,由天暉公司以489萬9,96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邱大瑋自力完成。俟苗栗縣立體育場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天暉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暉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國華、黃國誠扣除前開工程款應徵之8%稅款後,即將剩餘款項以開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方式交付予邱大瑋收訖。
 ㈡緣國立聯合大學於107年6月28日辦理「國立聯合大學二坪山校區107年度立德樓教學空間廁所改善工程」(案號:NUU0-000000,下稱聯大立德樓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綜合營造業、室內裝修業之資格。詎邱大瑋、胡瑋傑及黃聖棋3人明知當時泰煌土包、馳名土包均尚未成立,其等並不具投標資格,竟仍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委由邱大瑋出面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王國華借用天暉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王國華、黃國誠2人即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邱大瑋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由黃聖棋上網領標交予邱大瑋據以製作投標文件後,再由王國華提供投標所需之天暉公司大小章及證明文件,並以胡瑋傑購買之永豐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7萬元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交由黃聖棋遞送投標文件至國立聯合大學完成投標程序。嗣經國立聯合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7年7月10日辦理開標、決標,由天暉公司以307萬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則由邱大瑋、胡瑋傑及黃聖棋分力完成。俟國立聯合大學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天暉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國華、黃國誠扣除前開工程款應徵之8%稅款後,即將剩餘款項以開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方式交付予邱大瑋收訖。
 ㈢緣國立聯合大學於107年7月26日辦理「二坪山校區大禮堂地坪及活動準備室裝潢工程」(案號:NUU0-000000,下稱聯大大禮堂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綜合營造業、室內裝修業之資格。詎邱大瑋、胡瑋傑及黃聖棋3人明知明知當時泰煌土包、馳名土包均尚未成立,其等並不具投標資格,竟仍共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邱大瑋出面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王國華借用天暉公司名義投標前揭工程。王國華、黃國誠2人即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邱大瑋借用天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由黃聖棋、邱大瑋製作投標文件後,再由王國華提供投標所需之天暉公司大小章及證明文件,並以胡瑋傑購買之永豐商業銀行票面金額4萬2,500元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交由黃聖棋遞送投標文件至國立聯合大學完成投標程序。嗣經國立聯合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7年7月31日辦理開標、決標,由天暉公司以底價82萬3,00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則由邱大瑋、胡瑋傑及黃聖棋分力完成。俟國立聯合大學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天暉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王國華、黃國誠扣除前開工程款應徵之8%稅款後,即將剩餘款項以開立新光商業銀行支票方式交付予邱大瑋收訖。
 ㈣緣國立聯合大學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第3次「國立聯合大學國鼎館雨水貯留系統工程」(案號:NUU0-000000,下稱聯大國鼎館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綜合營造業或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業)之資格。詎羅淙衡明知捷電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經黃聖棋引介,借用胡瑋傑甫於108年3月25日成立之馳名土包名義投標前揭工程。胡瑋傑、黃聖棋則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胡瑋傑同意羅淙衡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復由黃聖棋上網領標後將標單文件交予羅淙衡自行估價及填寫標單金額,黃聖棋再依羅淙衡填寫之標單及胡瑋傑提供投標所需之馳名土包證明文件與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以羅淙衡購買之合作金庫銀行票面金額5萬元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由黃聖棋遞送投標文件至國立聯合大學完成投標程序。嗣經國立聯合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開標、決標,由馳名土包以84萬4,99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羅淙衡自力完成。俟國立聯合大學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馳名土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瑋傑扣除工程款應徵之8%稅款及代辦投標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80萬元以現金託黃聖棋轉交予羅淙衡。
 ㈤緣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於108年9月3日辦理第2次「頭屋鄉公所清潔隊修繕及內部設施改善計畫」(案號:108-1-26,下稱頭屋清潔隊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土木包工業、室內裝修業之資格。詎魏梅山明知合來水電行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借用其馳名土包投標前揭工程。胡瑋傑則與黃聖棋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魏梅山借用馳名土包名義投標之請求,並將馳名土包大小章交予魏梅山保管俾利投標使用。嗣由黃聖棋上網領標後將標單文件交予魏梅山自行估價及填寫標單金額,黃聖棋再依魏梅山填寫之標單及胡瑋傑提供投標所需之馳名土包證明文件協助魏梅山製作投標文件後,交予魏梅山自行蓋用馳名土包大小章。其後魏梅山購買頭屋鄉農會票面金額4萬元支票充作押標金,並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魏年山遞送投標文件至頭屋鄉公所完成投標程序。嗣經頭屋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9月10日辦理開標、決標,由馳名土包以83萬9,00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魏梅山自力完成。俟頭屋鄉公所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馳名土包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胡瑋傑扣除前開工程款之10%作為繳納稅款及代辦投標費用,再將剩餘款項轉帳至魏梅山設立於頭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梅山頭屋鄉農會帳戶)。
 ㈥緣頭屋鄉公所於108年9月18日辦理第2次「頭屋鄉曲洞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案號:108-1-28,下稱頭屋活動中心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土木包工業之資格。詎魏梅山明知合來水電行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投標前揭工程。胡瑋傑則與黃聖棋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同意魏梅山借用馳名土包名義投標之請求,並將馳名土包大小章交予魏梅山保管俾利投標使用。嗣由黃聖棋上網領標後將標單文件交由魏梅山自行估價及填寫標單金額,黃聖棋再依魏梅山填寫之標單及胡瑋傑提供投標所需之馳名土包證明文件協助魏梅山製作投標文件後,交予魏梅山自行蓋用馳名土包大小章,其後魏梅山購買頭屋鄉農會票面金額7萬元支票充作押標金,親自遞送投標文件至頭屋鄉公所完成投標程序。嗣經頭屋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9月24日辦理開標、決標,由馳名土包以132萬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魏梅山自力完成。俟頭屋鄉公所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馳名土包設立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瑋傑扣除前開工程款10%作為繳納稅款及代辦投標費用,再將剩餘款項轉帳至魏梅山頭屋鄉農會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大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邱大瑋知悉體育場工程標案後,因不具投標資格,故與天暉公司王國華合作,由邱大瑋負責製作標單、投標、聯繫、施作及驗收,王國華僅有學習投標流程並提供證件資料、稅額申報表、無退票記錄表、工程承攬手冊等文件,未負責該工程之任何部分。邱大瑋與王國華約定待工程款撥付後,即將工程款之8%交予天暉公司繳稅。
2、胡瑋傑知悉聯大立德樓工程標案後,因尚未成立馳名土包,不具投標資格,透過邱大瑋向天暉公司借牌投標。由邱大瑋製作標單交予胡瑋傑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施作均由胡瑋傑負責,天暉公司並未參與該工程,僅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並收取工程款之8%作為借牌費用。工程款撥付後,由天暉公司開立支票予邱大瑋,再由邱大瑋將支票交付予胡瑋傑。
3、胡瑋傑知悉聯大大禮堂工程標案後,因尚未成立馳名土包,不具投標資格,透過邱大瑋向天暉公司借牌投標。嗣由邱大瑋製作標單交予胡瑋傑投標,該工程之押標金、施作均由胡瑋傑負責,天暉公司並未參與該工程,僅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並收取工程款之8%作為借牌費用。工程款撥付後,由天暉公司開立支票予邱大瑋,再由邱大瑋指示曾美惠將款項轉匯予胡瑋傑。
2
被告胡瑋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聯大立德樓工程及聯大大禮堂工程招標時,胡瑋傑因尚未成立馳名土包,不具投標資格,故由黃聖棋另找符合資格之天暉公司借牌投標。該2工程之押標金及工程成本均由胡瑋傑支出。
3
被告黃聖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1、胡瑋傑知悉聯大立德樓工程標案後,因尚未成立馳名土包,不具投標資格,委由黃聖棋詢問邱大瑋,透過邱大瑋向天暉公司借牌投標。嗣由邱大瑋製作標單,由胡瑋傑支出押標金,再由黃聖棋負責遞送投標文件。工程款撥付後,天暉公司先收取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再由邱大瑋將支票交付予黃聖棋,由黃聖棋轉交予胡瑋傑。
2、胡瑋傑知悉聯大大禮堂工程標案後,因尚未成立馳名土包,不具投標資格,委由黃聖棋詢問邱大瑋,透過邱大瑋向天暉公司借牌投標。嗣由胡瑋傑支出押標金,再由黃聖棋製作標單及遞送投標文件。工程款撥付後,天暉公司先收取3%之借牌費及5%之營業稅,再將款項匯至黃聖棋帳戶,由黃聖棋轉交予胡瑋傑。
4
被告王國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王國華為天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國誠於107年間為天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國誠對天暉公司投標體育場工程、聯大立德樓工程及聯大大禮堂工程均知情。
2、邱大瑋知悉天暉公司投標體育場工程、聯大立德樓工程及聯大大禮堂工程標案後,因不具投標資格,故向王國華洽談合作。由邱大瑋負責處理投標文件並購買押標金,王國華與黃國誠僅負責蓋印大小章及提供投標證件,天暉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均未實際參與施作。天暉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稅金再交付予邱大瑋。上開工程之承攬成本、投標金額、盈虧風險,均非由天暉公司負責。
5
被告黃國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黃國誠自105、106年起至110年間,擔任天暉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時會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天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華。
2、邱大瑋並非天暉公司員工,但天暉公司投標體育場工程、聯大立德樓工程及聯大大禮堂工程之承攬成本計算、工地管理、材料訂購均係由邱大瑋負責。
3、王國華曾向黃國誠表示因為邱大瑋資本額不足,要找營造公司合作,故與天暉公司合作投標體育場工程、聯大立德樓工程及聯大大禮堂工程。
6
證人即被告邱大瑋之母曾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天暉公司與邱大瑋合作,於天暉公司得標體育館工程後,將全部工程交予邱大瑋施作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邱大瑋之父邱德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體育館工程係由邱大瑋全權負責之事實。
8
體育館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押標金支票及金融帳戶傳票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二、(一)至二、(四))
佐證犯罪事實㈠。
9
聯大立德樓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三、(一)至三、(三))
佐證犯罪事實㈡。
10
聯大大禮堂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押標金支票及金融帳戶傳票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四、(一)至四、(四))
佐證犯罪事實㈢。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淙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羅淙衡知悉聯大國鼎館工程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黃聖棋曾向羅淙衡表示可用馳名土包名義幫忙投標本工程。
2、馳名土包投標聯大國鼎館工程之押標金係由羅淙衡支出。
3、聯大國鼎館工程中,馳名土包並未派師傅到現場施作。
2
被告胡瑋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聯大國鼎館工程之押標金係由羅淙衡支出,該工程亦均由羅淙衡施作。
3
被告黃聖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羅淙衡因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故向黃聖棋表示欲向馳名土包借牌投標,經黃聖棋取得胡瑋傑之同意後,由羅淙衡決定投標金額,由胡瑋傑提供馳名土包之大小章及相關證件資料,由黃聖棋製作標單並投標。約定之借牌費用為8%。嗣工程款撥付後,胡瑋傑將80萬元交付予黃聖棋,再由黃聖棋轉交予羅淙衡。
4
聯大國鼎館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押標金支票及金融帳戶傳票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五、(一)至五、(四))
佐證犯罪事實㈣。
 ㈢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梅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㈤、㈥。
2
被告胡瑋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㈤、㈥。
3
被告黃聖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㈤、㈥。
4
頭屋清潔隊工程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押標金支票及金融帳戶傳票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六、(一)至六、(四))
佐證犯罪事實㈤。
5
頭屋活動中心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帳號用戶查詢資料、押標金支票及金融帳戶傳票資料、工程款支付憑證、工程款流向等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證據七、(一)至七、(四))
佐證犯罪事實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而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捷電公司雖於112年2月16日解散,然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羅淙衡之犯罪行為,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捷電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滅。
三、論罪:
 ㈠核被告邱大瑋、羅淙衡、魏梅山所為,及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王國華、黃國誠所為,及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犯罪事實㈣、㈤、㈥所為,則均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㈡被告王國華、黃國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間,被告邱大瑋、胡瑋傑、黃聖棋就犯罪事實㈡、㈢間,被告胡瑋傑、黃聖棋就犯罪事實㈣、㈤、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捷電公司及天暉公司,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羅淙衡、王國華及黃國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請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
 ㈣被告等人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